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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涉及金融证券方面拟修改内容

字体: 小 中 大 发布: 2006-11-04 23:04 | 作者: webmaster | 来源: 本站原创 | 查看: 9376次

     新增内容

  1、在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上市公司对国家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在第一百六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经理明知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允的条件,购买、出售商品,接受、提供服务,或者受让、出让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出让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经理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在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在第一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以及其他委托或者信托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下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TAG: 股票入门 入门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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